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訴人 張惠貞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羅文正 訴訟代理人 王源佐
鍾靚凌 律師被上訴人 林俊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下稱高雄 企經會 )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胡麗香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乙○○,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企經會擔任秘書已數年,每月薪資15,000元,高雄企經會每年並發給上訴人1個月薪資做為年終獎金,詎高雄企經會竟未給付上訴人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報酬及100年度之年終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05,000元(15,000元×7個月=105,000元,下稱系爭薪資及獎金)。又被上訴人甲○○於上開期間擔任高雄企經會第27屆理事會之財務長,於101年3月28日高雄企經會第27屆理事長與第28屆理事長交接時,甲○○未將第27屆理事會結餘款32,655元交出給第28屆理事長,上訴人因整理帳務所須遂以自己之款項先代墊該筆32,655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二人自應將系爭代墊款32,655元返還上訴人。上開2筆金額合計共137,655元。上訴人對高雄企經會部分,爰依兩造僱傭契約關係請求高雄企經會給付上開金額;而就甲○○部分,上訴人無法陳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請法院依法審酌。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7,6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都是由甲○○從高雄企經會存款簿領出後以現金交付上訴人,高雄企經會均已給付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獎金,此由高雄企經會每月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及第27屆理事會財務報表(財務決算表),均記載並無短少上訴人薪資報酬及獎金即可知,而上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及第27屆理事會財務報表(財務決算表),均是由上訴人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由甲○○確認,再提出高雄企經會理事會會議確認通過,而上訴人於其自行製作之每月收支表均已自行載明其已領取系爭報酬及獎金。另甲○○於101年3月28日高雄企經會第27屆與第28屆理事會交接時已交付結餘款32,655元與高雄企經會,並無由上訴人代墊系爭代款項之情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2,6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擔任約聘之祕書,每月薪資報酬為15,000元,每年之年終獎金為1個月。
(二)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第27屆之財務長,於101年3月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第27屆與第28屆會長交接時,高雄市企業經理協進會尚有零用金32,655元。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高雄企經會是否積欠上訴人100年9月至101年2月之薪資報酬及100年之年終獎金未給付?
(二)上訴人有無代墊32,655元之代墊款?
七、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積欠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獎金未給付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伊系爭薪資及獎金未給付,且伊曾代墊系爭代墊款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經查:
1、甲○○曾於100年9月13日寄送「存摺資料請詳附件,另外要給您的薪資我領現金出來,因為電話聯絡您,您沒有接到電話,看是否我拿去您家給您,8月份的收支資料您那邊如果完成了的話請寄一份給我」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回覆「資產負債表煩請您完成」;於100年9月28日寄送「關於萬泰銀行的活存,能否麻煩您去結清呢」之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回覆「我已結清萬泰銀行存款」(原審卷第148-149頁);於100年10月17日寄送「上周有去銀行匯撥補的款項,存摺資料請詳附件,另外要給您的10月份薪資我領現金出來,10/27例會當天我再拿給您,另外要麻煩您以下事項:1.關於萬泰銀行的活存,您一直未回覆我,2.請整理一下聯強及八達的資料,究竟還有哪些是旅行社應給但卻還沒給的,
3.9月份的收支資料您那邊如果完成了的話請寄一份給我」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兩岸2家旅行社應收尾款明天回覆」(原審卷第149頁);於100年10月21日寄送「另外報表已經好了,請詳附件,關於零用金的計算如下:...第7項郵電費的第2點究竟是343元還是322元呢,以上說明若有疑問請與我聯絡」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日回覆「9月是322元(誤植),10月是343元,下個月調整為322元可以嗎」;於100年11月14日寄送「我今天有跑一趟銀行,明細請看附件,另外雖然這個月沒有要開例會,但是10月份報表我們還是要作出來,不然11月的報表會沒有前期資料可以參照,另外您11月份的薪資我今天有先預領出來,待11/25當天再交付給您」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10月之財報;於100年11月21日寄送「10月之財務報表已經完成」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回覆旅遊匯款乙事;於100年12月19日寄送「請儘快給我11月財報資料」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100年11月之財報;於101年1月13日寄予上訴人12月之財報,並告知「附件是12月份企經會存摺資料及收支說明」,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回覆12月之財報;於101年2月17日寄送「附件是1月份企經會存摺資料及收支說明,請您於下周將1月份財報資料完成後給我,還有因為12月底時您那邊零用金有21,881元,您一月份的薪資及獎金我已經給您,所以您二月份的薪資請自行於零用金中扣除,若剩餘數不足的話,可以麻煩您先行代墊一下嗎?等2月結算後,我會將不足數撥補給您」之郵件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回覆1月財報,並告知「我的部份已完成」;於101年3月15日寄送高雄企經會帳務檔案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回覆2月之帳務;於101年3月19日寄送「2月份報表暫時已完成,您有些支出的加總有誤,我已經修改,請再確認一次,另外請待梁理事長確認後才進行刊印」、101年3月21日寄送「帳務略有變動,之前關於您獎賞部分我記錯了,是5,000元禮券,而非7,500元現金,我已做修改,另外關於獎賞有功人員金額也有變動。附件是Final的了,另外關於您代墊的6,177元及梁理事長手存(按應係「所存」之錯別字)零用金32,655元要移交下屆,我會於3/28交給您」之郵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24日寄送入會申請表予被告甲○○,有甲○○提出之上開兩造間電子郵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7-165頁)。依甲○○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往來之電子郵件日期及對話內容可知:1、上訴人與甲○○每月均以電子郵件往來交換訊息、溝通及對帳,甲○○於上開電子郵件並會告知將於何時交付原告薪資等相關情事。2、高雄企經會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係由上訴人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由甲○○確認後,再提出高雄企經會之每月理事會會議確認通過。3、衡諸常情,上訴人為祕書人員,對於金錢之收支及計算,較常人為敏銳及仔細;又每月是否領取薪資及是否領得年終獎金與上訴人利害關係重大,且一般人每月均須以每月領取之薪資所得支付每月之生活費以維持每月之生活及以年終獎金支應農歷過年之年節所須及紅包等龐大支出,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系爭薪資及獎金未給付,或上訴人曾有代墊系爭代墊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可能於長達7個月之兩造往來信件中均隻字未提,故上訴人所為,顯違反常情,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經交付系爭薪資報酬及獎金,則應堪採信。
2、又依高雄企經會提出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內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金等人事費用,見原審卷第44-55頁),均已載明已給付上訴人薪資報酬及獎金,高雄企經會並無積欠上訴人人事費用之情形,而上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係由上訴人編製後,以電子郵件傳送由甲○○確認後,再提出高雄企經會之每月理事會會議確認通過,堪認屬實,業見前述。衡諸常情,高雄企經會之每月之每月收支表(財務結算表),既是由上訴人本人所編製,而是否領得薪資及年終獎金與上訴人利害關係重大,如非上訴人確已領薪資及獎金,上訴人豈有可能為上開記載,且於高雄企經會每月理事會會議時未表示任何意見,且於長達1年多至1年半之期間內,不但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而遲至一年後之102年3月間高雄企經會第28屆理事長與第29屆理事長交接時,始提出主張之理,上訴人所為顯不合常理。
3、綜依上開情狀判斷,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常情,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已經交付系爭薪資報酬及獎金,則堪採信。而上訴人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得使本院就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系爭薪資及獎金未給付之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難認屬實。
(二)上訴人是否曾以自己之資金部分代墊系爭代墊款部分: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提出高雄企經會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101年3月30日存入10萬元之存褶存提款交易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頁),並陳稱此10萬元其中即有其以自有資金代墊之32,655元在內。惟查:
1、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1年3月30日存入10萬元之存款紀錄,只足以證明高雄企經會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於該日存入10萬元,並不足以證明資金之來源係來自何處,自不足以證明及認定其中32,655元係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已不足採。
2、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101年3月30日存入10萬元細項為何?)三月份會有很多會員收入,那個月的收入扣掉支出後,保留部分零用金後存進去。」、「(要保留多少零用金?)就我自己的習慣,太多我就會存進去,月底的時候我會將自己的代墊款或是已經知道的支出扣除,再留一些零用金後整筆存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9、332頁)。依上訴人上開陳述可知上訴人於101年3月分收取很多高雄企經會會員之繳款,其金額縱只依10萬元扣除上訴人主張之32,655元不計算其他支出亦有67,345元,此67,345元大於32,655元,依上訴人陳稱之「就我自己的習慣,太多我就會存進去,月底的時候我會將自己的代墊款或是已經知道的支出扣除,再留一些零用金後整筆存入。」等語以觀,如上訴人確有代墊32,655元,依常情及上訴人之習慣及做法,其應會將此筆代墊款32,655元扣除後再存入其餘現金,然上訴人竟未為之,與常情及上訴人之習慣及做法不符,亦不合情理。
3、又依上訴人與甲○○往來之電子郵件紀錄所示,甲○○於101年3月21日已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所代墊的6,177元,及27屆梁理事長手存(按應係「所存」之錯別字)零用金32,655元要移交下屆,會於3月28日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1年3月28日新舊理事長交接之後,並未立即向甲○○或高雄企經會之28屆之新任理事長 趙定宇 表示甲○○未交付該筆32,655元零用金,於之後在101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入會申請表予甲○○時,亦未提及甲○○未交付該筆32,655元零用金及其已於101年3月30日代墊32,655元等關於交接金額疑義之任何言語,且遲至一年後之102年3月間高雄企經會第28屆理事長與第29屆理事長交接時,始提出主張之理,顯違反常情,殊難想像係屬事實。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顯違反常情,且上訴人亦未提出使本院得有確實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屬實。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認定屬實,其本件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陳嘉惠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