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12號抗告人 何明峯
何明亮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何明峯與案外人 何火煌 共有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及同段304建號建物,於民國95年3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金額418萬6201元,明顯與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總金額180萬元不符,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請求金額418萬6201元,顯逾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180萬元,與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
3條定有明文,此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甚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何明峯與案外人何火煌於民國95年3月7日以坐落臺中市○○區○街段○○○○○○○○○○號土地及同段304建號建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18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其等對於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一切債務之清償,而抗告人何明峯負欠相對人連帶保證債務本金418萬620
1元及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及債權憑證影本等件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抗告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何明亮為抵押物之受讓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受影響,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使抗告人陳述意見後,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不合。又原審裁定主文「相對人(即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並非准許相對人就其請求之本金418萬6201元及利息、違約金均得依抵押物拍賣金額受償,且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是此抵押權之最高限額,乃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受擔保總額之上限,如債權總額逾越此最高限額部分即不受擔保,並非數額逾越抵押權最高限額之債權,全部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請求金額418萬6201元,顯逾約定之擔保債權範圍180萬元,而與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規定有違云云,顯屬誤會,更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吳國聖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