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之,竟自民國94年2月28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大樹下餐廳內,與友人共同飲酒,致其生理協調失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於飲酒結束後,仍執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從上址出發,擬返回日14時43分許,途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裕民路口,因違規為警攔查,發現甲○○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反應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
1聯(收執聯)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在外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7毫克,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返家,所幸未發生交通事故釀成終生遺憾,但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生相當危害,兼衡被告係以運輸業為生,有警詢筆錄可稽,案發當時所駕駛者為小貨車,更應知所謹慎,惟其關於酒後駕車係屬初犯,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