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718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1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前方塞車為求便捷,即貿然跨越中央分隔帶之槽化線,違規駛入對向車道,不慎擦撞正由莊敬路一段左轉入春日路之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左大腿、左膝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乙○○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停留現場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經甲○○報警後,員警循線約談乙○○到案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交訴字第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乙○○後,認本案被告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共13張及被害人出具之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乙○○年輕識淺,因思慮不週而畏罪逃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又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觸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過失傷害部分,有卷附資料可按,被告乙○○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 爰增 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
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