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壹拾柒點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月2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2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7月14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2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1月16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1年4月24日以91年度易字第6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另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本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其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甲○○於89年7月15日入監執行,於92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4年6月9日(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1月17日3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1月16日23時30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自強街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
17.4公克)。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二、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雖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被告於94年1月16日23時3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且以上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足認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如事實欄所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17.4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毀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明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