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本院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二二七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連續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判處拘役四十日,並准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八時許與告訴人相約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正公園見面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與告訴人以電話聯絡,並確有說「我那些小孩大家都想殺死你」及「我現在恨不得殺掉妳,妳不要給我碰到,跟妳講,我絕對一定給你好看」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伊當時講這些話只是氣話,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而且告訴人也有恐嚇伊,只是錄音帶沒有錄到而已云云。然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連續恐嚇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指述相符,並有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且依被告恐嚇言詞之內容,客觀上已足認有其恐嚇告訴人生命之意思,並因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於新法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連續犯較有利被告。
㈡另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罰金刑部
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㈢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其先後二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然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惟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原審以被告上揭罪證明確,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持前詞提出上訴,認原審判刑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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