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四A○四一八五B、八四A○四二○五B),均附息票第十五至二十期,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執行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借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明字第412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43號函通知相對人,至今已逾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32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裁全字第4127號民事裁定、92年9月2日91年度民執助正字第2498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93年10月22日板院通民惠93年度聲字第2043號公示送達公告正本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假扣押之標的物,經本院以91年度執助字第2498號強制執行程序併案執行,拍定後,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實行分配,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假扣押之標的物經交付執行,並已拍定,應認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3年10月5日以板院通民惠93年度聲字第2043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3月8日桃院興民科字第309號函1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3月9日新院月文檔字第094000021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林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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