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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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6月28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右鑫機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石門水庫阿姆坪舊碼頭內,見水庫內有森林之主產物即 香彬 3根、 肖楠 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上開香彬3根、肖楠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得手後,為搬運贓物,利用其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後附之升降機,將上開物品抬起後置於大貨車上,將上開物品載往桃園縣大溪鎮復興里3鄰1-
3號空地,嗣為警於是日上午8時許,在上揭空地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即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技士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交通工具交付保管單、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木材檢尺表、竊取漂流木地點位置圖各1份、照片13幀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木、竹、根株及餘留木材
、竹材等林產物而言,能否作為建材之用在所不問,此為當然之解釋。被告竊取上開香彬3根、肖楠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並以車輛搬運上揭物品至上揭被查獲地點,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顯有容誤。又森林法第52條為上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二者保護之法益具有同一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自不再另論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取上開物品之價值值45,000元,行竊之目的亦非用以販售圖利,為供住處後方空地作圍牆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犯罪動機堪稱單純,犯罪手段亦屬平和,且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不多,對於山林動、植物之保育,危害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㈡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後,關於第7章罰則部分
,法定刑中併科罰金之規定,業已全面改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所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之規定,自應以新臺幣為計算之貨幣單位。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香彬3根、肖楠2根、紅檜1根、扁柏1根、樟樹1根,價值45,000元,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竊取系爭贓物,並非牟利等情,已如前述,爰併科其贓額2倍之罰金即90,000元。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修正前則依據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為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院1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本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為緩刑之宣告者,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逕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即可,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