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3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5年5月9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經舉發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4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248公里處,有「超速行駛(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超過時速30公里)」之違規情事,而遭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惟異議人並無超速,否則豈有可能在警察攔停時迅速停車,且當地路肩正在施工、車流量大,亦無超速之可能,警員並未提出照片或測速槍輸出之數值單為憑,逕認異議人有超速違規,應是為了業績壓力所為作假。為此對原裁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為時及裁處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違規者係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
(一)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丙○○○到庭結證屬實,且對於異議人所提各項疑點均詳予敘明,包含:測速槍之使用方法乃以紅外線單點測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斯時視距良好,其站立地點距測得異議人超速時之所在位置相距243.5公尺,因異議人已有先踩煞車,有足夠時間煞停;當地施工路段為北向248.1公里至247.9公里之路肩處,車道本身並無減縮,○○○區○○○○○道○號高速公路最小者,並無不能超速之情事;該次值勤時間為當日下午1至5時,舉發之交通違規數量計4件,未逾情理,其亦無業績壓力等節,並提出現場圖1份、舉發通知單影本4張(均為超速違規)、測速槍之檢驗報告1份為憑,所證均合於事理。而另名證人即斯時協助丙○○○填製舉發通知單之交通甲○○○○○,亦到庭證稱其確實見到測速槍之數值為時速130公里無誤,核與丙○○○所證相符,益徵可證證人 朱堡 上開所述屬實。另丙○○○所使用之測速槍業經檢驗合格,除有前揭測速槍之檢驗報告可證,並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測試報告
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亦可排除測速槍誤測之可能。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異議人任意指摘裁處不當,顯屬無據。至異議人雖爭執無照片或測試單供查核,惟本件警員攔停異議人後,業已出示測速槍之數據值予異議人觀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上開指摘,乃涉及國家財政、設置成本、儀器技術等因素,尚與原處分機關之處罰是否允當無關,不足據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二)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雖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而就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從原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修正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惟其罰鍰數額、要件並未變動,對異議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再者,行政罰法第5條亦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並非以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蓋人民不服行政罰處分向法院聲明異議,目的在於撤銷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藉以排除其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所造成之損害,法院僅係事後審查行政處分之適法性,並不自為行政處分,亦非代替行政機關為處分,本不生「裁處」之問題,自無從以判決時之法律狀態論斷行政罰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故上開法律之修正既係在原處分機關裁處後施行,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情事,並經當場舉發(異議人雖拒絕簽名,惟因警員於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已記明其事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視為已收受),則異議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即95年3月30日後之95年4月4日始寄送申訴書,並於95年4月6日始送抵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參酌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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