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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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9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本件被告雖係於夜間侵入建築物竊盜,然該建築物於被告行
竊之際,並無人看守,且亦乏證據證明內有人居住,是本件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本件就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告訴人並未提出告訴,均併此敘明之。
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並均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
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之財物及犯罪後否認否行,顯無悔意,且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另為免與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行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數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聲請人聲請就被告所持有用以開啟「永儲倉儲福利社」之鑰匙一把宣告沒收乙節,惟查,訊之告訴人 張淑鈴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陳稱:被告係永儲倉儲福利社之前任負責人,至其所持有之鑰匙應於交接時一併交給伊,然被告確暗中留下等語明確,是該把鑰匙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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