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罰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壹年。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民國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95年2月10日下午7時52分許(裁決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時5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停稽查,查獲「酒後駕車經測試酒精濃度0.85MG/L」之違規行為,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5萬7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三、異議意旨略以:新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酒駕不能兩罰,應擇一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罰鍰,本件法院已做出簡易判決,故罰鍰應先扣除刑事判決結果(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後,再補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罰鍰。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5年2月10日下午7時許,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時52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71.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85MG/L等事實,為異議人所坦承,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試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明確。
㈡又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
76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之事實,則有異議人提出之該判決影本
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之前案紀錄表1份查明。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之部分,業經本院依法判決,依上揭說明,本件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對其裁處罰鍰新臺幣
5萬7千元,尚有未洽。至原處分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則仍得裁處之。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於94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增列第
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等修正係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前、後之裁罰金額均為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而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0日最初為裁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項尚未施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仍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5萬7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固非無見,然其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部分,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之一事不二罰有違,即不能認為允當。本件異議意旨雖與本院上述說明有違,亦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適法之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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