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一О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三洋廠牌、引擎號碼為VAAN33591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抵押方式,與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訂定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將甲○○名下之上開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日盛銀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依約向日盛銀行申請辦理分期付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並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約定分三十六期清償,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一萬零七百五十九元,且上開小客車即標的物存放地點為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號,未付清全部款項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將該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並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在案。嗣日盛銀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將貸款債權讓與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為變更債權人登記。詎甲○○僅清償七期貸款後,未遵守上揭不得任意出質上開小客車即標的物之約定,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在未得匯豐公司同意下,將上開小客車典當於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之「群利當舖」,並拒繳其後之分期付款,致匯豐公司因而無法依約占有該標的物並依法行使權利,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之代理人 穆琦文 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匯豐公司出具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表、查訪紀錄單、客戶催收記錄表等件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一)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二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六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二)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且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罪。爰審酌被告以其所有上開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方式貸得款項後,僅繳付七期,其後竟將上開小客車出質,未信守承諾履行契約,危害交易秩序,目前尚積欠告訴人二十九萬元,且未達成和解,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行為時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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