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919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9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貳年。扣案之支票壹張(支票號碼:OC0000000,發票日:民國94年6月17日,面額:新台幣50萬6千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89年6月1日起,在址設桃園縣○○鄉○○路38之5號喆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喆采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保管公司印鑑、支票簿本,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其積欠 林清琪 借款無力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4年6月11日,利用掌管喆采公司存摺及印鑑,在上址將喆采公司所有之空白支票1紙(以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00000000號、支票號碼為OC0000000號)侵占入己,並未經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盜蓋所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乙○○之印章,於前開所侵占支票之發票人欄處,並填載發票日為94年6月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6千元,完成發票行為,持以交付予林清琪行使,用以清償其向林清琪之借款債務。 嗣林清琪 再轉讓交付 邱坤源 提示交換,因該支票已遭乙○○掛失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5年度訴字第91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林清琪、邱坤源之指述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告在職證明各一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上開公司及乙○○之印章蓋用於空白支票上以偽造支票之行為,其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偽造支票進而行使之,行使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支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侵占職務上所持有之支票以偽造該支票行使,其所犯上開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前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乃乘職務之便侵占其公司之支票並進而偽造,然查其金額尚非鉅大,且僅此一張,被告犯後即坦認犯行,並已將款項如數歸還,衡情即使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其犯罪之情狀,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僅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雖非屬法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案,惟依前述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爰審酌被告擔任被害公司會計,因自身經濟問題,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公司支票,進而偽造該支票行使,有悖職務上之負託,對於被害公司危害不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害人乙○○亦請求予以從輕處罰,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策來茲。扣案之偽造之支票一張,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