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9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柏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㈧「101年3月14日」應更正為「100年3月14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6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盧柏諺向告訴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系爭機車,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約定,被告於繳清系爭機車全部價金,始取得系爭機車所有權;故在被告尚未向告訴人繳清全部價金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是被告占有及使用系爭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車仍為告訴人所有,而被告將系爭機車典當並交付予不知情之禾豐當舖時,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於繳交第一期車款新臺幣(下同)4,649元後,即將系爭機車1輛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7萬9,033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832號被告盧柏諺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諺於民國99年6月1日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247號之楠一機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廠牌光陽),並與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682元,總額分18期繳納,每期4,649元,於價金未全部付清以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於東元融資公司所有,盧柏諺僅有占有使用權,不得任意遷移、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詎盧柏諺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後,僅繳付第1期分期款,即未繼續支付分期價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15日持上開機車向不知情之全球當鋪典當現金15,000元,再於99年11月25日將上開機車當予不知情之禾豐當鋪,典當現金45,000元,將上開機車移轉占有予前開禾豐當鋪,並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取得現金20,000元,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經東元資融公司追索欠款,發現上開機車已於101年3月14日登記予第三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盧柏諺於偵查中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鄒嘉宸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對保人 王少川 於偵查中之證述:⒈證明被告明知附條件買賣,於價金全部清償前,未移轉所有權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當時,仍有資力且有連帶保證
人 盧再傳 一併擔保,並非施以詐術之行為,而係因事後經濟能力有異,始萌生侵占犯意之事實。
㈣、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紙: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㈤、客戶資料表1份:證明被告僅支付第1期分期價金後,即拒未付款,並經告訴人屢次催討,均無所獲之事實。
㈥、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證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
㈦、典當資料查詢結果瀏覽單1紙:證明被告將上開機車於99年7月15日至全球當鋪典當15,000元,嗣於99年11月25日至禾豐當鋪典當45,000元之侵占事實。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1紙:證明上開機車業於101年3月14日移轉予第三人,並非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檢察官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