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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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570號
被   告  張嘉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所為之判決之原
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被告年籍誤載為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然身分證
統一編號並無錯誤,故此部分既不影響識別被告之身分,僅
屬顯然誤寫,自應由本院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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