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小字第26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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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六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
○段○○○巷十四之一號二樓房屋,租期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租金原約定每月
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嗣於九十三年一月起合意調整為每月九千元,被告應於
每月十日給付之。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如數給付租金,復自九
十三年七月份起拒繳租金,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份為止,以被告所繳交之押金二萬
元抵銷後,尚積欠原告七萬二千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
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房租支付異常明細各一份及存證信函二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條第三項、第一項參照),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堪
以採信,據此,原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租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匡 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蔡宏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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