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四年度雄秩字第二三號
移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高港警刑字第○
九四○二○○○四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疑似船用柴油之油品叁仟陸佰公升、油槽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十五時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高雄港過港隧道中興端。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負載
油槽,在上開地點載運疑似漁船用之柴油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油品三千六
百公升。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白運輸上開易燃、易爆之疑似漁船用柴油,並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等事實。
(二)經警當場查獲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三千六百公升及改裝油槽一個。
(三)上開裝載油品使用玻璃纖維材質製造之設有油孔、油蓋之大型油槽,有現場照
片十幀及車輛規格表在卷可稽,審酌其將油槽改造並加裝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
,須耗費不少成本及時間,是該部自用小貨車及改裝後之油槽,顯係專供運輸
油品使用;而被移送人係駕駛上開加裝以專供運輸油品使用之自小貨車,載運
疑似漁船用之柴油,其數量竟高達三千六百公升之鉅,如謂其並非以運輸上開
油品為營業,孰人能信。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條
文係規定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依本款上述
內容之文義即可知,本款就行為客體構成要件之要求,係僅以具有「易燃、易
爆」性質之物品即已足,並不要求行為客體必須是油品,或是具有固定名稱之
汽油、柴油等油品始足該當,亦即,舉凡具有「易燃、易爆」性質之固體、液
體、氣體等物品,均足以該當本款之行為客體。上開油品既係抽取自漁船上之
漁船用油,為被移送人自承在卷,而漁船用油係供漁船發動、行駛、發動及操
作漁船上發電機,或發動及操作漁船上之其他捕漁機械使用,上開油品自必有
易燃、易爆之特性,始足供漁船及上述機械設備使用,此為一般人均具有之常
識,故上開油品具有易燃、易爆之特性,亦足認定。
三、扣案疑似柴油之油品三千六百公升及油槽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條規定所用之
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應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蔣志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