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小字第38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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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三八五一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陸佰陸拾壹元,以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
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
領用原告所核發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
00000000等信用卡,約定本金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九計算,如有預
借現金應給付手續費,且如有違約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給付違約金;被告自九
十二年一月八日,以後未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本
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四百四十五元,已到期(結算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
)利息七千六百一十六元、違約金三千六百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千元,合計六
萬一千六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帳務資料查詢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
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手續費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依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確定其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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