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北小字第二八九五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基隆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此經原告起訴狀載明,且與
戶籍謄本所載一致,揆諸首揭法條,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洪文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