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3年度壢簡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四三四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輝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
  複代理人  溫俊富 律師
  被   告 乙○○○住桃園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五十分,在本庭第
一法庭行言詞辯論;另原告應提出被告乙○○○之最新戶籍謄本一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承皓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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