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號
上訴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上訴人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鈞華 上訴人偉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光 上訴人浩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鈞華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被上訴人羅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葉雲 被上訴人 郭上蓮 共同訴訟代理人史被上訴人 劉陽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家族性之關係企業,經營製帽外銷業務,被上訴人郭上蓮任職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為圖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利用其職務之便,夥同已離職員工即被上訴人劉陽春竊取伊之樣品、材料、客戶往來信件及商業機密文件,供郭上蓮投資設立之被上訴人羅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羅時公司)使用,郭上蓮並於與伊之客戶接洽業務時,故意報較高價格及較長之交貨期,使客戶不向伊購買,再將羅時公司介紹予客戶,而將客戶訂單轉至羅時公司,致伊受損害等情。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五百六十三條、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偉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頂石股份有限公司、偉旭有限公司、浩集有限公司依次各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七百七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三百零五萬五千零六十五元、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盜取上訴人之物品、資料或侵害其任何權益,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國際貿易因價格高低、交貨時間長短、配額限制、貨品品質等因素而決定可否取得訂單,上訴人所稱被奪取之外國客戶,並非必然會向上訴人下單。被上訴人羅時公司以較低之報價取得訂單,不能證明上訴人以較高之報價亦可獲得相同之訂單,尚難僅憑羅時公司與該等外國客戶之貿易金額,遽謂上訴人同可獲此業績。且上訴人經營紡織品出口業務,出口數量有配額限制,歷年出口配額均不敷使用,為其所不爭,自無可能貿然接單,其所稱外國客戶,與上訴人並未簽訂獨家供應契約,可向其他廠商詢價以決定下訂單之對象,此外國客戶之相關資訊,於國內極易取得,不能以羅時公司與其等交易,即謂係盜取上訴人之資料。上訴人公司對產品報價有一定計算公式,交貨期之執行有一定程序,會計部門審核報價,船務安排配額、船期出貨,廠務負責生產、打樣,由各該部門經理負責,非被上訴人郭上蓮可單獨決定,有上訴人公司組織系統及訂單流程圖附於郭上蓮等被訴背信刑事案卷可稽,上訴人主張郭上蓮故意向伊之客戶報高價及較長交貨期,尚非可採。復查上訴人所稱之外國客戶AQARIUS、PIONEER、REEBOK、PHI等,係因上訴人公司吃不下訂單、價格條件談不攏、交貨期排滿、難按客戶要求交貨,該外商等始主動與羅時公司交易,有渠等出具之信函可憑;另客戶IMPACT係因上訴人偉仲公司未如期交貨,乃與羅時公司往來;客戶FRANZHOWORKAGMBH則因下單五十打不滿偉仲公司一百打之生產下限而未接單;TEI、SURJEETREENAHANDICRAFT、SWANENTE-RPRISES與羅時公司並無往來,亦有上開刑事案卷可考,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侵奪各該客戶之訂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警方於羅時公司查扣之物品,其中關於上訴人偉仲公司之資料係被上訴人郭上蓮携回夜間加班所用;國外客戶資料三十二冊,其內容為羅時公司之國外客戶資料,非上訴人所有;另十七頂帽子,其中二頂有偉仲公司商標者,係美國PIONEERINDUSIRIES 戴夫畢克 提供予羅時公司,作為詢價依據,其他十五頂並無偉仲公司商標,難認係其所有,亦有刑事案卷可查,均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證據。被上訴人郭上蓮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上訴人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郭上蓮僅為被上訴人羅時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劉陽春亦非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均無競業禁止規定之適用,亦不能認羅時公司經營同類業務應受限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郭上蓮既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則上訴人主張其可依公司規定自行決定貨品價格向客戶報價,是否毫無可採,尚非無疑。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因訂單不足,業務量萎縮,致員工常須公休,並無不能配合客戶要求之交貨期限之情形,已據提出公休申請單、公休表為證。倘郭上蓮於向上訴人之客戶報價時,故意報以較高之價格,並將相關交易資料交與被上訴人羅時公司,使其得以較低之價格向該客戶爭取訂單;或由郭上蓮以上訴人無法配合客戶之要求交貨為由,介紹客戶向羅時公司購買,能否謂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待推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對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各項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及所提出之有關證據方法(見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復未逐一說明其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