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台財訴字第八六二二五○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六四二地號土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拍定,該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民執黃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函被告所屬萬華分處查告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萬華分處先按一般用地稅率函請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原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並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五一四號函知原告,系爭土地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有關資料提出申請,凡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等語。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並請求退還差額之土地增值稅款。案經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五八九一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因經商失敗,導致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一、六四二土地及房屋遭拍賣。本可辦理自用自宅課徵增值稅,奈因長子 陳賢德 確患輕度智障,在收受通知申請登記之文件後將之棄置抽屜而延誤十八天後始辦理,(郵差送件一般亦只蓋本人章即交收受者,並無核對身分習慣)。經以類推民訴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辦。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喪失權益至鉅。然〞法〞不外乎情理。又是項權益規定一生僅有一次。故特請能體恤民情,准予重審,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又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二、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拍賣移轉在案。本處萬華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主動通知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上開函件以雙掛號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送達,此有蓋原告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稽,惟原告卻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則本處萬華分處否准所請,揆之首揭規定,自屬有據。三、至原告主張其子患有輕度智障,代收上開通知書,因不諳法令私自存置致延遲申請期限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既係投遞二次無人領取,而以郵件招領通知,則至郵局領取郵件不論為原告本人或其所稱由其子代領,抑或其他人,然回執上既已蓋有原告收受章,足認上開通知函業已合法送達。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續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茲原告復執前詞提起行政訴訟,應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及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前開系爭土地,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黃字第一一二七六號強制執行拍賣移轉在案,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萬乙字第一五一四號函主動通知原告,如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請於文到三十日檢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影本,向該分處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等語。上開函以雙掛號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送達,此有蓋原告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可稽,惟原告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始提出申請,並請求退還溢繳稅款,被告所屬萬華分處乃否准所請。原告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房地遭拍賣,本可辦理自用住宅課徵增值稅,惟因長子陳賢德患輕度智障,在收受通知申請登記之文件後將之棄置抽屜而延誤十八天後始辦理(郵差送件一般亦只蓋本人章即交收受者,並無核對身分習慣)。經以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向稅捐機關申辦,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喪失權益至鉅云云。惟查上開通知函既係投遞二次無人領取,而以郵件招領通知,則至郵局領取郵件時,既在回執上蓋有原告收受章,而未載有他人代收之記敍,且原告亦未提示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函件非原告所領取,則該通知函已合法送達,足資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屬萬華分處否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