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1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金堆駕駛自小客貨車,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少線道、轉彎車應讓幹線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即冒然左轉彎,致釀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且因此造成告訴人 曾仁泳 受有左手尺饒骨骨折及遠端尺橈關節脫臼及前額1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肘、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明確。而其於肇事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足見被告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其與告訴人間法律關係並未趨於和諧,而原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責,顯屬過於寬宥,難有懲儆之效,認非妥適。另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賴金堆調解時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請求判決有期徒刑6月」等語,並引用為上訴理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判決量刑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較重之刑度,或另行併科適額之罰金,以資衡平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因而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但本件既經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業經移送民事庭審理,日後民事審理時仍有再成立和解或調解之空間,若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仍有緩刑空間,請求等待民事賠償部分有所定奪後再為審判等語。
四、經查:
(一)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係屬過輕,並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書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然原審判決就量刑理由已經說明:「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曾仁泳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偵卷第2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原因(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本院認原審已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量刑上並無不妥,且本案告訴人事故時車速達到80、90公里,已經超出限速甚多,就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部分,被告雖就本案事故存有過失,但難認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檢察官引用告訴人請求上訴狀所載,請求本院改判法定刑最重之有期徒刑6月,即難認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部分,應予駁回。
(二)又被告雖上訴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然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承告訴人提出的調解條件無法接受(見本院卷第123頁),且本院調取告訴人與被告就本案民事訴訟之卷宗(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490號民事案件),兩造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亦尚未判決、和解或調解成立,則被告既然於本院審理時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量刑因素並無任何之變更,本院自無另行宣告緩刑之餘地。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待民事判決部分有所定奪後再為審判,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訴訟,並非攸關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是否免除之民事關係,並無任何必須等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刑事部分才能審理之法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所指,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第一審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10行「冒然通過路口」,應補充更正為「冒然左轉通過路口」;第14行「左手尺饒骨骨折」,應更正「左手尺橈骨骨折」。
(二)犯罪事實一、末應補充記載「賴金堆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被告賴金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白」應更正為為「被告賴金堆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安全,因而肇事致使告訴人曾仁泳受有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自述其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達每小時80至90公里(偵卷第25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對於本件車禍同有肇事原因(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洽談賠償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力股
108年度偵字第33094號被告賴金堆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金堆於民國108年4月1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14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金堆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行駛在中興路1段之直行車輛先行,即冒然通過路口, 適曾仁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550C.C.以上)機車沿中興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對賴金堆貿然通過交岔路口之行為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遂與賴金堆自小客貨車之左前方發生碰撞,造成曾仁泳受有左手尺饒骨骨折及遠端尺橈關節脫臼及前額1公分撕裂傷、左臉1公分撕裂傷、右手背1公分撕裂傷及右肩、雙手肘、右腳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仁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賴金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曾仁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因前述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本件事故經初步分析認被告未依規定讓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六)現場採證照片21張、監視紀錄翻拍照片6張:被告駕車與告訴人機車碰撞之經過與現場情形,佐證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周淑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8.05.10)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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