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裕(原名廖舜裕)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裕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所載「餐廳」應更正為「嬋娟小坊」,有被告、告訴人警詢供述可憑。⑵審酌被告針對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攻擊、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具狀聲請開調解庭,然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其表示已在地方調解委員會調解過,不用再調解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是自無從強為告訴人到庭調解,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468號被告廖勝裕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裕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餐廳,因細故與 李漢青 (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在上開餐廳門口,徒手毆打李漢青,致 李漢清 受有臉部、後上頭皮、後頸部鈍挫傷、左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李漢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漢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勝裕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漢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毆打時向告訴人恫嚇「要你死」等語,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同時實施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其主觀顯係傷害之實害犯意,而非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犯意,要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吸收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