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茵選任辯護人鍾明諭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郭美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美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家茵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南向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口因欲左轉中清路,而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偏右往右前方行駛,適郭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之前車頭與林家茵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郭美麗受有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林家茵受有右腳踝擦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郭美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林家茵委任鍾明諭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被告林家茵之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家茵、郭美麗固坦承其等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騎乘機車行經漢口路四段與中清路路口,被告林家茵欲左轉進入中清路,而朝機車待轉區行駛,被告 郭美麗斯 時則行駛於被告林家茵後方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林家茵辯稱:伊係直行進入機車待轉區,並無偏駛情形,且其行駛至機車待轉區無須打方向燈,直接減速進入待轉區即可,當時在路口已減速慢行,係被告郭美麗自後方撞上,本件伊並無過失云云;被告林家茵之辯護人為被告林家茵辯護稱:被告林家茵是直行車,並非轉向車或變換車道,直行車前往待轉區無須打方向燈,檢察官認被告林家茵為轉向車,適用法律有所違誤,被告林家茵有交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林家茵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係由員警所記載,並非被告林家茵當時之真意等語。被告郭美麗則辯稱:被告林家茵突然往右切,並無示警,伊根本無法反應,兩車才會發生碰撞,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林家茵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四段由南向北往太原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口因欲左轉中清路,而往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適被告郭美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一車道、同方向行駛在其後方,被告郭美麗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林家茵騎乘機車之右側車尾發生碰撞,兩車因而人車倒地,致郭美麗受有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林家茵受有右腳踝擦傷疼痛之傷害等情,有員警108年12月2日職務報告、郭美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6日、109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美麗108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林家茵108年6月16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現場照片共10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2紙、林家茵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二人庭呈現場及車損照片、郭美麗傷勢照片及勘驗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參(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25頁、第29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108年度他字第9754號卷第11頁、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29頁至第41頁、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99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35頁),漢口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進入中清路之機車待轉區位置,確實係在漢口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南側行人穿越道之右前側。是以,機車駕駛人在漢口路四段由南往北方向如欲左轉進入中清路,本即須朝其右前側之機車待轉區行駛。又本院經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61頁):
20:23:45--被告林家茵穿著藍色衣服,騎乘白色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駛向畫面左方。
20:23:46--被告林家茵稍偏右行駛,此時被告郭美麗騎乘
之機車行駛於被告林家茵機車之右後方,被告林家茵騎乘的機車後方煞車燈有亮起。後被告林家茵之機車再偏向右行駛,被告郭美麗之機車先向左傾斜,後往左倒於地上,此時被告林家茵位於被告郭美麗之前方,機車並未傾倒。
20:23:47--被告郭美麗之機車移向前方數步,被告林家茵之機車向右傾倒。
20:23:48--被告二人及機車均倒於地上。參以被告林家茵於108年6月16日警詢時自承: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過中清路口向右切,往中清路上○○○區○於路口向右切時,碰一聲,遭後方車碰撞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林家茵此次談話紀錄,係在案發現場且距案發時間僅約30分鐘時所製作,並經其當場簽名確認無誤,亦核與告訴人即被告郭美麗於108年6月16日警詢時指述:伊沿漢口路外側車道往山西路方向,途中到中清路路口中央時,發現右側有輛機車向右切過來,伊反應不及便撞上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41頁)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林家茵於談話紀錄表所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係由員警所記載,並非被告林家茵當時之真意等語,要無可採。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足認案發當時,被告林家茵騎乘之機車進入漢口路四段與中清路口時,因欲左轉中清路,而有貿然偏右,朝其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方向行駛,至為明確。準此,被告林家茵辯稱:伊係直行進入機車待轉區,並無偏駛情形云云,委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家茵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林家茵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75頁)在卷可參,其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自無推諉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節,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25頁、第49頁),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61頁、第65頁至第67頁),被告林家茵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於108年12月19日警詢時供述:發生碰撞前,伊沒有看見、未發現郭美麗之人車等語(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12頁、第47頁),而疏未注意與告訴人即被告郭美麗騎乘之機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即貿然朝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行駛,致與告訴人即被告郭美麗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即被告郭美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被告林家茵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堪以認定。
(四)被告郭美麗雖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然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美麗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郭美麗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73頁)在卷可參,其對於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亦無推諉不知之理。然被告郭美麗於109年4月13日偵詢時陳稱:被告林家茵騎乘之機車在伊左前方,從漢口路還沒過中清路的一半,伊就發現她在伊左前方,只是兩車的距離沒有很長,間距有一定的寬度,大概是一輛機車的間距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137號卷第17頁),復有監視器畫面存卷可參(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61頁),準此,可見當時被告林家茵之行車動向已在被告郭美麗之視線範圍內,被告郭美麗於斯時即負有應注意與前車間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客觀注意義務,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郭美麗竟疏未注意,於被告林家茵欲至該路口進行兩段式左轉,車身向右偏靠時,被告郭美麗因疏未注意,致追撞在其前方由被告林家茵所騎乘之機車。是以,被告郭美麗對於違反上揭交通規則將致被告林家茵受有身體法益之侵害,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郭美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亦堪認定。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家茵有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然查,漢口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並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且被告林家茵案發時騎乘之機車係行駛在該路段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林家茵行經上開路口欲往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時,並無轉向或變換車道之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3款及第9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林家茵騎乘之機車當時顯示「減速暫停」之燈光(即煞車燈)應屬妥適一節,有交通部路政司109年12月10日路臺監字第1095015962號書函、98年4月27日交路字第0980029284號函之意旨供參(見本院卷第149頁、109年度偵字第6819號卷第135頁)。
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家茵有行車遇有轉向而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之過失,容有未恰。
(六)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7550號函雖認被告林家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向(擬駛往待轉區)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美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然查,該委員會依據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上繪製被告林家茵、郭美麗所騎乘機車之倒地位置,係在中清路東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與案發後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二人之機車倒地位置距離該行人穿越道尚有一段距離,二者顯有不一,且無標示機車倒地處對應之邊線、路旁號誌或店家位置之距離;另認被告林家茵部分之法規依據為: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鑑定意見書誤載為第6項):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②第99條第1項第3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惟被告林家茵騎乘之機車並非變換車道,業如前述,且被告郭美麗尚有與前車之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是鑑定意見書所憑之法規依據及鑑定意見,與事證不符。從而,本院認該鑑定意見關於被告林家茵、郭美麗肇事因素部份,尚非可採,亦無將本件肇事責任再送覆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林家茵、郭美麗前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家茵、郭美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林家茵、郭美麗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紙在卷足憑(見108年度發查字第120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家茵、郭美麗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被告林家茵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被告郭美麗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被告郭美麗受有左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被告林家茵受有右腳踝擦傷疼痛之傷害,惟考量被告林家茵年紀尚輕,與被告郭美麗二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二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然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家茵雖有賠償之意願,但與被告郭美麗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