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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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睿鴻選任辯護人許文鐘律師
王捷拓律師 謝文明 律師被告 林炳釧 選任辯護人 朱奕縈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3080、24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睿鴻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林炳釧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睿鴻與林炳釧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王睿鴻負責提供海洛因,林炳釧負責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川」)與 劉信杰 (暱稱「 龍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民國109年1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搭乘劉信杰駕駛之車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抵達後,林炳釧先向劉信杰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便獨自下車前往王睿鴻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1之住處(下稱王睿鴻住處),將上開款項交付王睿鴻,並在該處將王睿鴻交付之海洛因予以摻糖、分裝後,再返回上開超商,將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而完成交易。
(二)109年1月24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搭乘劉信杰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抵達後,林炳釧先向劉信杰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便獨自下車前往位於附近之王睿鴻住處,將該款項交付王睿鴻,並在該處將王睿鴻所交付之海洛因予以摻糖、分裝後,再返回上開超商,將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劉信杰嗣依林炳釧指示,將價金餘款1000元匯入王睿鴻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而完成交易。
(三)109年1月25日凌晨0時34分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劉信杰即於同日凌晨0時34分許,依林炳釧指示,將價金3000元匯入王睿鴻之中國信託帳戶,並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前往林炳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林炳釧住處)碰面。經林炳釧向王睿鴻確認已收受匯款後,便將王睿鴻留在該處且經摻糖、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而完成交易。
(四)109年1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之大華國民中學附近,將王睿鴻所提供且經摻糖、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劉信杰嗣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依林炳釧指示,將價金3000元匯入王睿鴻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完成交易。
(五)109年1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旋即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搭乘劉信杰駕駛之車輛前往王睿鴻位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號4樓租屋處(下稱王睿鴻租屋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抵達後,林炳釧先向劉信杰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便獨自下車前往王睿鴻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付王睿鴻,並在該處將王睿鴻交付之海洛因予以摻糖、分裝後,再返回上開超商,將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劉信杰復依林炳釧指示,將價金餘款1000元匯入王睿鴻之中國信託帳戶,而完成交易。
(六)109年1月29日上午10時27分許前某時,林炳釧以上開方式與劉信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元、分2次付款及取貨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27分許,搭乘劉信杰駕駛之車輛前往王睿鴻租屋處附近。抵達後,林炳釧先向劉信杰收取部分價金3000元,便獨自下車前往王睿鴻租屋處,將該款項交付王睿鴻,並在該處將王睿鴻交付之海洛因予以摻糖、分裝,再返回車上,將分裝後之海洛因1包(0.5公克)交付劉信杰。嗣劉信杰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價金餘款2000元匯入王睿鴻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又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林炳釧上開松竹路住處,由林炳釧將另1包海洛因(0.5公克)交付劉信杰,而完成交易。
二、嗣經警於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王睿鴻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7樓B室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1時5分許,前往林炳釧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睿鴻、林炳釧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睿鴻、林炳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購毒者劉信杰指認交易地點之GOOGLEMAP街景圖(地點:統一超商鎮欣門市)、臺中市政府空間地圖查系統資料、劉信杰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劉信杰與被告林炳釧(暱稱「川」)之對話訊息截圖(含林炳釧傳送王睿鴻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背面照片、劉信杰於各次匯款後傳送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被告王睿鴻中國信託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炳釧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劉信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被告王睿鴻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話對象明細暨通話對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12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王睿鴻、林炳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含被告王睿鴻、林炳釧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王睿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被告林炳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23015970號鑑定書(見偵23080號卷第137至13
9、151至155、167至171、173至211、227至241、
253至259、261至263、265至271、273至285、327至337、507、557至585、579至583、373至379、38
1至389頁,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這5次交易,均係劉信杰為蒐證以供警方查緝,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於購入後即將毒品丟棄,可見劉信杰並無購毒之真意,該等情形與誘捕偵查類似,故此部分均應評價為未遂等語。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即「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證人即購毒者劉信杰因多次未前往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於109年1月21日經警通知而前往警局採尿,並於該次警詢時陳稱其係透過被告林炳釧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復提供被告林炳釧之手機號碼、LINE之暱稱,及說明其開車搭載被告林炳釧前往藥頭住處購買海洛因之過程(見偵000000號卷第113至117頁)。其嗣於109年2月22日為警通知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時,另證稱:我在109年1月16日之後還有再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因為我有在警局向警方坦承有跟藥頭買過毒品,我要證明藥頭有在販售毒品,才又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這5次並非警察指使我去購買的;因為我知道有太多警察在關注我,我擔心再繼續施用毒品,早晚還是會被警方查緝,所以我向被告購買之後都沒有再施用,每次林炳釧拿海洛因給我,我就都拿去丟掉等語(見偵24360號卷第129、147頁)。由上可見,證人劉信杰已明確證稱其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乃出於己意,均非受警察之指使,亦未在警察監視下進行交易。
(二)又證人劉信杰固證稱其係為證明被告販毒才購買海洛因,且購入後均已丟棄等語。然而,若證人劉信杰果真為協助警方查緝被告2人始為此部分之購毒行為,則其理應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各次交易前即主動告知警方配合緝捕,而不至於在最後一次交易即109年1月29日之後將近1個月,經警方以證人身分傳喚,始告知上情。況且,證人劉信杰購入海洛因後究欲如何處分,本屬其個人權利,可能供己施用,亦可能轉讓、轉售他人,甚至是丟棄,此均與販毒者即被告2人無涉。再衡以證人劉信杰於警詢中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24360號卷第125頁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益徵證人劉信杰要無可能以如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共計17000元價金購入海洛因後,卻將之全數丟棄。是以,證人劉信杰此部分證述,顯係為免自己可能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遭警方查緝,所為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事實,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足認,證人劉信杰就犯罪事實一(二)至(六)部分,並非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其確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真意,且事實上均已完成交易。此與前述「釣魚偵查」之情形,顯然有別。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基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確屬既遂無訛。
三、又被告王睿鴻自承其就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可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被告林炳釧則陳稱其可從中賺取分裝後剩下之海洛因或被告王睿鴻所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己施用(見本院卷第66、325頁)。是被告2人乃共同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上開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6次)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條文乃將罰金刑之法定刑提高,對被告2人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並參酌該次修正理由,可知修正前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可能適用該規定,修正後則明確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有該該條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三)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等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林炳釧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炳釧僅居間為本案毒品交易,應評價為幫助販賣云云,然查,被告林炳釧於各次犯行既均有向劉信杰收取價金及交付海洛因之行為,顯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有營利之意圖,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甚明。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稽,附此敘明。被告2人所為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王睿鴻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均與毒品相關,罪質相近,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被告王睿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關於自白犯罪而減輕其刑部分: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故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王睿鴻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部分:被告王睿鴻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王睿鴻已供出毒品來源,故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惟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乃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該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睿鴻為警查獲本案犯行後,固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廖振國 ,並經警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指揮偵辦中(下稱另案),然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另案尚未偵查終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09年11月5日函所附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11月11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5至188-1、293至295頁)在卷可憑,要難認已因被告王睿鴻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是以,本案並無上開關於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乃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審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販賣之毒品價值僅3000元、5000元,雖販賣次數為6次,然販賣對象均為劉信杰,且被告王睿鴻係為從中賺取量差供己施用,被告林炳釧則係從中賺取分裝後剩餘之海洛因或被告王睿鴻所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供己施用,可見被告2人之販售規模及獲利實難與專業毒品盤商或毒梟相提並論。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乃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人上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仍共同販賣海洛因給劉信杰,致使其對海洛因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等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之數量及金額非鉅、販賣次數為6次、僅販售予劉信杰1人,且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王睿鴻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檳榔攤、離婚、尚需扶養1名剛大學畢業之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炳釧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承包拆除工程、已婚、需扶養2歲及13歲小孩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肆、沒收方面
一、違禁物:扣案之粉末8包(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品名「海洛因毒品(編號1-7)」7包、「可待因」1包,見偵23080號卷第283頁),經送驗結果,其中7包(即原編號1至6之「海洛因毒品」及原編為「可待因」者)均檢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另1包(即原編號7之「海洛因毒品」)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9月18日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憑。上開經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之7包粉末,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然因被告王睿鴻供稱該等粉末乃供其自己施用毒品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其確有施用毒品案件尚在偵查中(見本院卷第3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故上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7包粉末,應於被告王睿鴻相關施用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而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至原編號
7之「海洛因毒品」,因未含有毒品成分,復非違禁物,亦無證據可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準此,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王睿鴻所有,且其中編號1之分裝袋6個係供分裝販賣海洛因之用、編號2之電子磅秤2台(即除外觀花樣為HELLOKITTY之電子磅成1台外)均係供本案販毒時秤重使用、編號3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係用以收取本案販毒價金、編號4之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則為其聯繫被告林炳釧所用,業經被告王睿鴻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王睿鴻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廠牌HTC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炳釧所有,且係供其與劉信杰、被告王睿鴻聯繫本案犯行之用,亦據被告林炳釧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9頁),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林炳釧所犯罪各次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即①紙包裝8個乃供被告王睿鴻包裝物品之用、②玻璃球3個、毒品分裝吸管1支及毒品吸食器4組均係供被告王睿鴻施用毒品時使用、③外觀花樣為HELLOKITTY之電子磅秤1台已損壞許久而未使用、④現金339000元係被告王睿鴻向案外人 馬輝梅 借得之款項、⑤廠牌AS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王睿鴻所有,然其未用以連繫劉信杰或被告林炳釧等節,業經被告王睿鴻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除犯罪事實一(六)之價金為5000元外,其餘5次犯行之價金均為3000元,且被告林炳釧各次向劉信杰收取之價金,均已轉交給被告王睿鴻。由此足認,本案各次販毒之犯罪所得即價金,均係由被告王睿鴻分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王睿鴻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行│主文│├──┼────────┼──────────────┤│1│犯罪事實一(一)│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一(三)│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4│犯罪事實一(四)│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5│犯罪事實一(五)│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6│犯罪事實一(六)│王睿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炳釧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分裝袋6包(起訴書誤載為6│被告王睿鴻所有│││個,應逕予更正)││├──┼─────────────┤││2│電子磅秤2台(即除外觀花樣││││為HELLOKITTY之電子磅秤1││││台外)││├──┼─────────────┤││3│中國信託帳戶存摺││├──┼─────────────┤││4│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廠牌HTC手機1支(含門號│被告林炳釧所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