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 陳國雄 相對人 許睿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一六四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准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74條之1規定,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抵押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準用之。故抵押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停止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者,應專屬執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故本院就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詐騙集團詐欺,而致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竟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本院10
9年度司執字第81646號案件),系爭土地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規定「第72條所定事件(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準用第195條規定」,立法意旨略謂:
「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形,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爰設第2項」。是倘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債務人對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有爭執提起確認之訴,而有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停止執行事由,法院依債務人聲請,亦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81646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審理中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於上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16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
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後續訴訟審理期間約需4年
6月,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5%×(4+6/12)=1,125,000】。綜上,即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為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邱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