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原告 江季庭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被告 江伯聰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 律師被告 江阿順
周江 美麗 江美珍 江采鳳 江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江 陳錦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江阿順、江美珍、江采鳳、江美珠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 江陳錦娥 於民國105年1月16日死亡,現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查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載明分割之方式,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
㈡就分割方法部分:對於被告 江柏璁 所抗辯支出被繼承人江陳
錦娥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94,833元不爭執,同意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中扣還。又對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分別有向被告周 江美麗 、江采鳳借款474,257元、474,258元不爭執,同意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中扣還。扣還後所餘之遺產,不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動產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對於㈢並聲明: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江美珍、江采鳳、江美珠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江陳錦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不爭執。針對不動產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另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有向被告 周江美麗 借款474,257元、及向被告江采鳳借款474,258元,應先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中扣還等語。
㈡被告周江美麗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我有借款給被繼承人江陳錦娥474,257元,應先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扣還給我。被告 江柏聰 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喪葬費等語。
㈢被告江柏聰部分:對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分別有向被告周江美
麗、江采鳳借款474,257元、474,258元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中扣還。另被告江柏聰有支付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喪葬費,應自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中扣還等語。
㈣被告江阿順部分:對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分別有向被告周江美
麗、江采鳳借款474,257元、474,258元之事實不爭執,同意從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產中扣還。另被告江柏聰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喪葬費等語。
三、本院的判斷: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
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於105年1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有被繼承人江陳錦娥、 江仲愷 (即原告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39-163、169-171、199-215、221頁),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有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家補字第1785號報到單、調解紀錄表可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 戴東雄 、 陳棋炎 、 黃宗樂 、 郭振恭 )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查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喪葬費支出694,833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細表、財團法人天帝教收據、存摺明細、統一發票、電子發票、北台中生命請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07-327頁);且為原告、被告江阿順、江美珍、江采鳳、周江美麗、江美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81、83、85頁),是堪認被告江伯聰確實有支付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喪葬費694,833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江伯聰為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合計694,833元,自應先由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中先予扣除。
㈢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江陳錦娥分別積欠被告周江美麗474,257元、被告江采鳳474,258元等事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紙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1、325-326頁),且兩造均同意在本件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見本院卷一第249、256、
302頁、卷二第16頁),是參照上開說明,應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給被告周江美麗、江采鳳上開金額。
㈣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
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繼承人江陳錦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存款(不含孳
息)為2,905,372元,足以供被告江伯聰扣還其所支出上開遺產管理費用694,833元,及扣償給被告周江美麗474,257元、被告江采鳳474,258元。而所餘存款及孳息,性質可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符合公平。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建物部分,本院審酌上開土
地、建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依原告主張僅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屬妥適。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江陳錦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表一:被繼承人江陳錦娥之遺產明細暨遺產分割方法┌─┬──┬───────────────┬─────────────┐│編│種類│財產項目│本院分割方法││號││││├─┼──┼───────────────┼─────────────┤│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利範圍42分之1)│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3│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4│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5│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8│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9│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252分之7)││├─┼──┼───────────────┤│││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504分之26)││├─┼──┼───────────────┤│││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土地│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建物│臺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7分之1)││├─┼──┼───────────────┤│││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31號建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存款│臺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由被告江伯聰先取得694,833││││號帳戶存款新臺幣2,905,372元及│元、被告周江美麗先取得474,││││孳息│257元、被告江采鳳先取得│││││474,258元後,所餘金額及孳│││││息,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姓名│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江季庭│1/7│├─────────┼─────┤│江伯聰│1/7│├─────────┼─────┤│江阿順│1/7│├─────────┼─────┤│周江美麗│1/7│├─────────┼─────┤│江美珍│1/7│├─────────┼─────┤│江采鳳│1/7│├─────────┼─────┤│江美珠│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