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進勝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員警」應補充為「員警 林依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進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行酒後喧鬧,復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到場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未具尊重國家公權力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54號被告 楊進勝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8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10月1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飲酒後喧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楊進勝明知員警林依宣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之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執行勤務員警之名譽(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錄音內容、職務報告等各1份及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王碩志檢察官孫瑋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心豪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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