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玉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玉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可拆吸管壹組、抹布壹組、牙膏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玉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105年間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竟仍再次貪圖小利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未據扣案之可拆吸管1組、抹布1組、牙膏2支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0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60號被告何珍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可拆吸管1組、抹布1組、牙膏2支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756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 蔣宇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珍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宇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