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芳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芳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芳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小利,於便利超商竊取告訴人 范玉麟 所管領之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達成和解,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杜老爺冰淇淋3個、飲料1瓶、餅乾1包,然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爰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229號被告邱芳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芳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
1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三光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范麟所管領之店內商品杜老爺冰淇淋3個、飲料1瓶、餅乾1包(價值新臺幣
177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自備提包內離去。
二、案經范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芳郁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麟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蔡正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