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3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東陽辣味牛肉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伯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已有多起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警惕,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 申新政 經營之便利超商竊取店內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甚微,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新東陽辣味牛肉乾1包(價值新臺幣63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已當場食用完畢(見偵卷第15、73頁),且未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58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830號被告魏伯翰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成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商品牛肉乾1包(市價新臺幣6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食用完畢而離去,嗣經該門市店長申新政透過監視器查覺有異而追出,於桃園市平鎮區廣達街靠近廣平街84巷附近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申新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申新政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煦片5張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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