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28樓、
法定代理人 丙○○
、27樓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玖仟捌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原告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小額信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新台
幣(下同)80000元,期間自民國91年5月2日起至92年5月2
日止,為期1年,且契約期滿30日前,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
意思,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其有效期限自動延展1年,不
另換約,其後亦同,現借款期間至95年5月2日止,並以1個
月為還款週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且被告同意每動
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並於每次還款時
,先行扣抵未繳之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按月繳納本息或到
期不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逾期之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29日起即
未按期付款,依前揭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9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79867元、利
息1178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81145元。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及利
息,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借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及 金太郎 現金
卡領用注意事項暨申請書、金太郎交易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計
算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約定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
費用250元=12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