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
遭詐騙集團供作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對此可能發生
幫助他人犯罪之情形置之不顧,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0年9月間,在台中市○○○路之新光三越百貨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附近某便利商店前,先收取由自稱
「張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現金新
台幣(下同)8000元後,即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其於臺中縣太
平市○○路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
金帳戶之儲金簿1本、印章1枚及金融卡1張,交付予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因此獲取現金8000元利
益。嗣原告於90年10月間,因急需用錢,在某報紙之分類廣
告上見有貸款之廣告後,即依該廣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去
電詢問,旋由不詳姓名之人詐稱欲辦理貸款須先匯付信用保
險費、保證金、保全押運費及律師見證等費用,致原告陷於
錯誤,先後於90年10月30日、11月2日、11月14日、11月16
日匯款或自動轉帳8600元、18800元、36000元、24000元,
合計87400元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原告始知
受騙,經查詢該受騙金額係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故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與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曾於右揭
時地,先收取現金8000元後,再將其國民身分證正本,與上
開帳戶之儲金簿1本、印章1枚及金融卡1張,交付予自稱姓
「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其所交付之上
開帳戶,由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持以向原告及其他
之人詐欺取財所用之事實,惟稱並不知伊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正本、上開帳戶之儲金簿1本、印章1枚,及金融卡1張,
事後會遭人持以向原告詐騙財物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先後匯款及轉帳共計87400元
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對有於
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帳戶儲金簿、印章、金融卡及國民身
分證等證件予自稱姓「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使用,並收取8000元現金等情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使一般人申請活期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未設有資格
限制。故除非活期存款帳戶使用人欲將活期存款帳戶充作犯
罪之用,否則一般充作正常使用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無向他
人收集之必要,此乃人民均知之常識。況坊間新聞媒體,對
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集活期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
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準此,被
告對於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假藉借款之名義,
向其收集國民身分證正本與上開帳戶之儲金簿、印章及金融
卡,顯係欲以該收購之帳戶及電信門號遂行財產上不法犯罪
之目的,以逃避查緝,並隱匿贓款真實流向之工具,被告仍
提供帳戶予該張姓成年男子,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將87400元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前
開郵局帳戶內,顯見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有幫助邱姓成年
男子為詐欺侵權行為之客觀事實;又依照一般社會常情,若
有意正當經營事業而需使用金融帳戶,當由經營事業之人分
別自行向銀行申請即可,無需透過購買人頭帳戶,況且提供
人頭帳戶更與常情有違,依一般通常的社會觀念,即可預見
收購帳戶之人有可能作為不法之用途,被告明知於此,卻仍
提供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其帳戶,其對於張姓成年男子所屬
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
指定之郵局帳戶內,造成原告損失87400元,即應有容認之
意思。參以被告所為上開行徑因造成其他被害人受害,業經
本院另案以91年度訴字第2324號刑事判處罪刑確定,而本案
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亦由檢察官另案以94年度偵字
第196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並經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該刑事判決書與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故原告雖非直接施用不法詐騙手段之人,然其所為應已
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上開所為,依上
開規定說明,其與張姓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
之損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受害金額,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