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5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94年8月5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13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8月14日,與原告簽訂
國際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新臺幣(以
下同)150,000元之額度內,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
循環信用方式付款,如未於繳款日前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
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收利息,被告應於每月5日結帳,每
月20日繳款,如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或全部清償時,並
應依上述循環利息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原告並得
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本件被告至94
年8月5日止,其簽帳消費及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共134,000
元,竟未於94年8月5日前繳納,依約被告己喪失期限利益,
應繳清全部債務等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
戶額度資料查詢單及繳款狀況查詢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3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
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