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壹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查被告甲
○○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87年1月23日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86年訴字第2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在案,嗣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
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
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
、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
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
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癎發作;達到
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
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
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
(三)被告係於95年1月25日復犯本案,迄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已逾五年以上,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未洽
,併予指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