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被告甲○
○曾先後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11月22日以91年偵字第
2297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3年
3月9日以93年北交簡字第399號判決處「罰金30,000元」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二)查獲地點為台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甫於94年3月28日罰
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再犯本罪,於酒後注意力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
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未發生
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