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民國(下同)94年
1月2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據號碼:AC000
0000,付款人為台中縣大里市農會草湖辦事處之支票一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94年1月25日提示竟未獲付款,
而系爭支票為乙○○向原告借款而轉讓予原告,爰依票據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於93年10月間曾委託執票人之前手乙○○代為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國有土地,並開立2紙支票(其中1紙為系
爭支票)交付乙○○作為支付印花稅款60,000元之用,然於
完成購買國有土地後,乙○○所開具之支出費用明細表中竟
無印花稅款支出項目,被告遂以存證信函要求乙○○返還包
含系爭支票在內之2紙支票,乙○○卻置之不理。而原告自
乙○○受讓系爭支票,其取得票據顯為惡意,並有重大過失
,且被告亦懷疑原告與乙○○間無借款關係存在,故原告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而系爭支票確由被告所簽發乙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堪
信系爭支票確係被告所簽發。被告雖以前情抗辯,惟按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
系爭支票既非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以其與系
爭支票之前手乙○○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又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雖定有明文,然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64台上1540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雖質疑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原
告係惡意受讓云云,惟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
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係惡意受讓之情事,揆
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自仍不能免除發票人即被告
應負給付票款之責任,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憑。復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未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30,000元及自9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
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