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王懷彬 原名 王鉛財
被 告 王騏松 原名 王啟聰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士簡字第19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31日下午3時在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馮衍燕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繳息逾期六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前已合意就被告履行系爭消費借貸契
約有關之一切債務涉訟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第十條載明,有原告提出之約
定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借款,本院即有管轄權。又被告王懷彬(原名王鉛財)
、王騏松(原名王啟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實業有
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6日與原告簽訂中期放款合約,借
款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並由被告王懷彬(原名王
鉛財)、王騏松(原名王啟聰)為連帶保證人,利率及還款
方式依雙方約定為之。詎鼎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原名聰權
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還款,僅清償本息至94年9月6日止
,依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到期,被告
應負連帶完全清償責任;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
事,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
3紙、本息違約金請求表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馮衍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