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本院審酌被告甲○○曾
先後違反刑法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88年9月6
日經本院以88年湖簡字第3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又於91年2月6日經本院以91年士交簡字第75號判決處罰金
25,000元確定在案,兩案並分別於88年12月27日、91年4月
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
稽。詎被告仍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猶逞能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
,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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