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5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一)查獲地點
為台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二)按當人飲
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
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
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
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
致癲癎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
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三)本院審酌被告甲○○曾違反刑法第18
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91年4月30日以91年偵字第255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仍
放縱己意,不知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1毫克),猶逞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他人法益,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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