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於上
述時地,騎機車肇事之事實。二、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指述,及證人 吳濟舫 於偵查中之指述。三、國泰綜合醫
院內湖分院所具被害人甲○之驗傷診斷書1張。四、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當事人談話筆錄,及現場照片
3張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爰審酌被告一
切犯情狀,及被害人自公車下車後,於二部公車擋住視線之
情況下,亦未注意有無來車,而貿然穿越行人穿越道,致生
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治。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31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