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後備區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遷入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五樓,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遷離上開處所,居住在高雄市○○區○○街○○巷○○號,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高雄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八時許,前往高雄縣○○鄉○○村○○路○號『仁美營區』報到之精誠六二○之一號○一○四號點閱召集令,經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警員 李文斌 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二十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至上址送交,因同址另戶 洪坤安 (甲○○伯父)表示無法聯繫,並拒絕簽收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司令部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精誠六二○之一號○一○四號點閱召集令、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團管區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因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二十七條之後備軍人,其依軍事需要,於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點閱召集,有受點閱召集之義務,被告竟未向主管機關申報住所異動,擅自遷移住所,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對其送達,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惟本件無法送達之事實發生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一○○一二八○○七○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被告行為時法律之規定,係違反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惟本件裁判時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就同一行為之處罰,改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規定,應依修正後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與本件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之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所為,應依修正前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而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科刑(公訴人論罪時漏載『修正前』,而處刑書所附之法條,誤用修正後同條號之法條內容)。爰審酌被告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其犯罪動機單純、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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