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十九時至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服用啤酒三瓶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車號00—六一八三號自小客車○○○鎮區鎮○○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鎮○○街○○○號前時,不慎自後追撞乙○○所駕駛後載甲○○之車號000—五二二號輕型機車,致乙○○受有頭部損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牙齒斷裂三顆之傷害,甲○○受有頭部外傷、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詎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甲○○、乙○○受傷,非但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或將二人送醫救治,而駕車逃逸,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鎮區○○路興仁國中前為警查獲,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每公升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二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人 陳世川 於警訊時指稱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偵查卷可稽,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須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然依事發後二小時餘對被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尚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顯見被告於駕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顧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猶貿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逾每公升0‧五二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且被告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被害人甲○○、乙○○是否受傷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而駛離現場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且被害人亦與被告達成和解,未追究被告過失傷害等情(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