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扣案之仿轉輪改造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改造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槍砲,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但仍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轉輪改造手槍一把,並經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供上述手槍用之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一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藏置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二其父母親住所內。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可發射子彈距殺傷力之仿轉輪改造手槍一把及供上開手槍使用之土造子彈一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不知道是手槍有殺傷力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前開手槍一把及子彈一顆扣案可證,且有查獲時之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查,前開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載明:「一、送鑑短槍一支,認係由仿轉輪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車通槍管及轉輪彈倉內阻鐵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一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四點三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七五九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附送鑑手槍及子彈照片四張)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二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七頁可佐,核與右揭事實相符,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有悔意,持有之手槍及子彈尚未使用,危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轉輪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