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 蔡誌哲 被告 林麗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雖以被告林麗瑩涉犯瀆職、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嫌之情,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於其刑事聲請狀內僅提及「臺北地檢署有多次之簽結、結案等字眼的回覆」云云,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先前是否曾就被告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是否曾就聲請人告訴事實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有無為再議駁回之處分等節,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法務部檢察書類系統,亦均未見被告曾經不起訴處分或再議駁回之情;又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亦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觀聲請人所提呈之狀紙內既無律師具名亦未檢具律師委任狀即明,復有違聲請交付審判應強制律師代理之規定;再觀諸聲請人所指被告住居所及犯罪事實內容,同難認本院就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具有管轄權。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聲請顯與法有違,且屬不能補正,故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林鈺琅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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