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嘉陽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嘉陽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9時58分許,駕駛其母 鐘素卿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街111號「高登汽車旅館」777號房內休息後,於同日21時40分前不久,欲退房離去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該房間內仍由上開旅館管理持有中之枕頭2個、大浴巾2條及小浴巾2條,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放在其所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避人耳目,並離開「高登汽車旅館」。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高登汽車旅館」打掃人員發現,調取該旅館所設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本案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按消費者進入飯店或旅館內休息或住宿,對於特定房間內之寢具或其他休憩等設備,固均取得使用之權利,惟飯店或旅館業者對於消費者入住或退房均得透過櫃檯人員進行約制,且住房前後及每日特定時段均會派員進行打掃、清點,對於該房間內上開寢具、設備等之支配管領權能並未喪失持有關係。是以被告擅將汽車旅館房間內之枕頭、浴巾取去而占為己有,仍屬破壞該汽車旅館業者對於上開寢具等設備之持有關係,並建立自己之非法持有狀態,自應評價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概念上將自己持有之他人物品變易為自己所有之普通侵占罪究非相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有限,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498號被告洪嘉陽男23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2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陽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19時58分許,駕駛其母鐘素卿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彰化縣埔心鄉○○村鎮○街111號「高登汽車旅館」777號房內休息後,於同日21時40分前不久,欲退房離去時,見房間內之枕頭2個、大浴巾2條及小浴巾2條一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竊取之。得手後,即將上開財物藏放在其所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以避人耳目,並離開「高登汽車旅館」。旋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高登汽車旅館」打掃人員發現,調取該旅館所設監視器錄影資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嘉陽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登汽車旅館」董事 張良釗 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車籍詳細資料、旅客進住房暨時間表等件及「高登汽車旅館」所設監視器錄影資料下載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數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檢察官蔡曉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婉然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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