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139、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志偉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7日,經本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9年10月、11月間二度犯竊盜機車,又99年12月1日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100年1月31日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59日(100年3月8日確定,現已執行中)。
㈡林志偉因與家人不睦,獨自在外居住,工作無定,生活陷入
困境,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1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向房東 劉錦鴻 所承租之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租屋處,進入房東劉錦鴻之房間,竊取房東劉錦鴻所持有之支票1張(發票人 易武平 、支票號碼LC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3月1日、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並持該支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路郵局,存入自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欲囑託提示。然經因房東劉錦鴻發現失竊後即掛失支票,故林志偉提示後100年3月1日遭退票。
㈢林志偉搬離上述租處後,於100年3月1日又搬到彰化縣彰化
市○○路145之4號5樓出租套房居住。林志偉於100年3月4日晚間18時許至100年3月5日早上之間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行竊 黃素芬 所使用之GZ3-347號重型機車(行竊機車部分已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4月24日已確定)。林志偉再因生活困難,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3月5日中午某時,在上述5樓租屋處外之共用陽台上,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尖嘴鉗1把,竊取房東 徐銘鋒 所有上址屋內之櫻花牌熱水器1台,得手放在上述竊來之GZ3-347號重型機車上,載往販賣給資源回收商,得款約4、500元。
㈣嗣經 徐銘峰 、劉錦鴻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錦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票據交換
所臺中市分所函檢附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含退票理由單)。
㈢證人即被害人徐銘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櫻花股份
有限公司服務單各1紙、100年3月5日13時55分、彰化市○○路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拍到被告騎乘GZ3-347號重型機車載著熱水器)。
㈣證人(GZ3-347號重型機車使用人)黃素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車籍查詢清單報表。
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及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因為熱水器安裝在牆壁上,連接瓦斯及冷熱水管,必須使用工具才能拆卸,被告自述以尖嘴鉗子拆卸,鉗子雖未扣案,但可以轉動水管、瓦斯管接頭,可知堅硬犀利,客觀上顯足以對人身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甚明。被告所犯2罪,犯意不同,時間、地點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記錄,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在99、100年間起有多件竊盜案件,時間密集
,可知被告近來素行惡劣,行竊財產價值不斐,危害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自述與家人不睦故獨居在外,又工作不穩定失業,生活壓力才行竊,動機實不可取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並定應執行刑。㈣尖嘴鉗子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不宣告沒收。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