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蘇美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號解釋所指,原審辯護人未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者,法院應依法先定期間命為補正者,不能同語」,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又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本件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是上述原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抗告人之有罪確定判決,乃抗告人在原法院竟對本院之上述程序判決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再審狀記載不服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判決及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判決等語,經查,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於100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是以上訴人已逾上訴期間始提出上訴係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此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按,故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美文對於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93號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為法所不許,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美文對於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74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雖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足見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