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62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幸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鍾幸如第1次並未收到傳票,故未到院進行準備程序,第2次雖有收到傳票,但時間已超過開庭時間,又誤信友人表示還會續行傳喚,而母親 游桂英 對案情不瞭解,且不知道嚴重性,聲請人業已坦承犯行,並無逃亡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所犯為最輕本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再經本院指定10
0年2月16日續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且經本院通知其具保人游桂英,亦未能督促被告到庭,本院乃於100年2月22日裁定沒入保證金,而於同年3月17日以100年度板院輔刑士科緝字第13
6號發布通緝,顯有逃亡之事實,現金保證已不足確保聲請人到庭,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被告以前揭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無關之家庭狀況,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辯稱:第2次收到傳票時,已超過開庭時間云云,惟本院於100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之通知,聲請人於100年1月10日由本人收受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9訴3569號卷第73號),是聲請人稱收受時已經超過準備程序之期日云云,自不可採,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陳伯厚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